“二选一”为何违法——从最高法反垄断典型案例看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边界
2026年9月10日,在当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反垄断典型案例。这6件案子覆盖面很广:蔬菜批发市场逼商户“二选一”、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对不同企业差别收费、四家机动车检测机构联手划分市场、水泥协会与市场监管总局的行政纠纷……看起来都是小切口,背后却都牵着一个大问题:一个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地位的企业,能不能用市场力量去限制别人?答案是否定的。本文结合这批案例,把“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法律逻辑讲清楚。
一、先界定“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
要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一步不是看行为,而是先画一个圈:相关市场。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这个“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圈画大了,企业市场份额就小了;圈画小了,企业可能就是“垄断者”。
案例一里,最高法把相关市场界定为“某市蔬菜批发档位租赁服务市场”。为什么不是“农产品批发市场”这个大圈?因为蔬菜批发有特殊行业属性:销售地批发环节有特定品类规模效应,蔬菜保鲜期短、运输损耗高,加上地方“菜篮子”工程规划的地域属性,跨区域替代存在现实障碍;蔬菜批发服务与其他品类农产品批发服务之间也存在竞争区隔。圈定之后,某农产品公司运营的物流园承担了该市90%的蔬菜供应,经营规模远超竞争市场,入驻商户对其高度依赖——支配地位由此成立。
这个界定过程提醒经营者:市场份额大不大,要看在哪个市场里算。同理,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滥用,也要先问一句:这个企业,到底是不是那个市场的“话事人”。
二、“二选一”的违法逻辑:限定交易与差别待遇
案例一是这批案例里最贴近公众生活的一件。某农产品公司是某市一家蔬菜批发物流园的运营方,商户谭某入驻园区签了20年的档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谭某只能在园区内经营,如果到竞争对手的市场去经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档位。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该公司以谭某同时在另一家市场经营为由,把交易服务费提高到原来的三倍,并放话:只能“二选一”。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公司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合同条款锁定入驻商户、禁止其同时在别家市场经营,并以三倍交易服务费作为惩罚性措施,迫使谭某放弃在其他市场经营,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此写得很明确: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谭某超额收取的交易服务费损失408195元、经营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6.2万元。
这批案例还明确了限定交易与差别待遇的关系。该公司向谭某额外收取超出其他蔬菜批发商两倍的交易服务费,一审曾单独认定构成差别待遇;二审则认为,这笔加价是逼迫谭某接受排他安排、放弃在其他市场经营的惩罚性手段,服务于限定交易的目的,不应割裂开单独评价。这个裁判思路值得关注:认定行为性质,要看行为的整体目的和效果,而不是机械地按表面动作分门别类。
案例二则展示了“差别待遇”的独立形态。某市一家工业园区内唯一的电镀污水处理企业,对园区内“自有业主单位”按每吨45元收费,对通过拍卖取得厂房设备排污权、但不具备股东身份的企业,先提出按55元收费,协商不成又涨到65元。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排污企业在污水排放量、污染物情况、处理难度、付款方式等核心交易条件上并无实质差异,股东身份差异不影响交易条件的实质性不同,二者属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区别收费构成差别待遇。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正是禁止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三、其他滥用形态: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搭售
“二选一”和差别收费之外,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还列举了其他滥用形态: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还专门增加一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上述滥用行为——平台经济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都在射程之内。
案例四对“不公平高价”的认定给出了重要指引。八家印染公司与一家电力公司发生纠纷,主张电力公司的价格构成不公平高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是:短期价格波动一般不构成不公平高价。判断一个高价是否“不公平”,要综合考量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价格是否明显偏离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与其他经营者或其他地域市场的可比价格比较、提价幅度与成本增幅的关系、高价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第三十六条确立的审查框架一脉相承。换句话说,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是不能定价,而是不能利用市场力量把价格定得背离竞争逻辑。
四、横向垄断协议与程序衔接:垄断的另一种面孔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针对的是“强者”的行为,而垄断协议则是“联手”的问题。案例三的案情很典型:某县四家机动车检测机构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自愿整合为两家,另外两家停业;撤出的设备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到本县境内;收费标准由四家共同商量决定。四家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检测公司,用一份协议划分了市场份额、固定了价格、设置了退出壁垒——这正是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这起案子的程序亮点在于法院的主动识别。当事人最初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基层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涉嫌垄断,而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专门管辖要求,于是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垄断纠纷重新立案,并将违法线索移送查处。对律师而言,这个程序衔接意味着:合同纠纷背后可能藏着垄断问题,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和管辖策略要提前布局。
案例五和案例六则展现了行政与刑事层面的衔接。案例五中,市场监管总局对水泥协会进行反垄断行政指导,提示守法义务,协会不服提起复议,法院经司法审查认定这属于行政指导,尊重了行政专业判断和柔性管理。案例六明确:强迫交易罪判处的罚金,一般不影响反垄断行政罚款的并行适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处罚各有职能分工,不是“一事不再罚”的简单套用。
五、给企业与律师的启示
对企业经营者,尤其是具有一定市场份额的企业,这几条红线要刻在心里:第一,不要用“二选一”式的排他条款锁定交易相对人,合同里写“只能与我交易”的条款本身就可能违法;第二,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价格和交易条件要一碗水端平,差异要有站得住的正当理由;第三,定价要有据可查,成本、利润、比价数据要留痕,避免被认定为不公平高价;第四,与同行签任何涉及价格、市场划分、联合抵制、产量限制的协议都要慎之又慎——横向垄断协议没有多少“正当理由”空间。
对律师而言,反垄断民事维权正在成为一片成长中的业务领域。法释〔2024〕6号细化了垄断民事纠纷的举证、认定和赔偿规则,受害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蔬菜批发商获得“交易服务费损失+经营损失+合理开支”全额赔偿的裁判结果,说明垄断民事赔偿的实操空间在扩大。代理被诉方时,则要抓住“相关市场界定”这个第一道关口——很多案子在相关市场的画圈环节就决定了胜负。
结语
从蔬菜市场的“二选一”,到污水处理的差别收费,最高法这6件反垄断典型案例把抽象的反垄断法条还原成了具体的商业场景。规则其实很朴素:市场地位不是原罪,滥用才是。你有支配地位,可以凭实力竞争,但不能用市场力量锁死别人、抬高价格、破坏竞争。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靠的正是把这条红线反复划清、划实——让守法经营的企业安心竞争,让被欺负的经营者知道,法律站在自己这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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