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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改判定分止争!员工催款证言能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答案来了

作者:杨景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6-03-31 15:38:04点击:5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往往是案件的关键争议点,而员工催款的证人证言能否被采信、能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更是实务中常见的难题。近期新疆高院的一则改判案例,就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也为广大市场主体处理同类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

    本案的核心脉络并不复杂,甲乙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甲方依约供货后,乙方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迟迟未结。甲方多年后起诉索要尾款,却因诉讼时效问题遭遇波折:一审法院支持甲方诉请,二审法院以甲方财务人员的催款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诉讼时效已过,驳回甲方请求;最终新疆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明确财务人员的催款证言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具有客观性的情况下,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这则案例的审理过程,清晰拆解了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诉讼时效和证据采信的两大核心问题,通俗来讲,就是两个关键结论:员工证言并非绝对不能信,孤证才无证明力;诉讼时效的认定,核心看是否有真实的催款行为。

一、员工催款证言,不是想否定就能否定

    实践中,很多被告方都会以 “证人是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 为由,主张证人证言无效,这也是本案二审的裁判思路。但高院的改判,明确了这一观点的局限性:利害关系只是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并非直接否定证据效力的理由。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称曾在特定时间向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催款,看似是单一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但原告在再审中提交了关键佐证 —— 与证言时间、金额相匹配的增值税发票。财务人员的本职工作就是索要欠款,其证言内容与发票证据相互对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让证言具备了 “一定的客观性”。

    高院据此认定,该证人证言并非孤证,应当被采信。这一裁判思路传递的信号很明确:判断员工证言是否有效,关键看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证言内容是否符合常理,不能仅凭 “利害关系” 就一票否决。

 二、诉讼时效中断,看是否有真实的催款行为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不是为了让债务人逃避债务,而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核心就看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作出了真实的催款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涉项目 2019 年验收合格,被告 2020 年支付部分货款,原告 2024 年提起诉讼,从表面时间来看,似乎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但原告举证证明,2021 年其财务人员仍向被告催款,而这一催款行为被高院认可后,诉讼时效就从 2021 年重新起算,原告 2024 年的起诉自然未过时效。

    同时,本案也明确了:催款行为的证明,不要求必须有书面聊天记录、函件等直接证据,电话催款这类口头方式,只要能通过证人证言 + 其他佐证证据予以证明,就可认定催款事实存在,进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这为债权人日常催款提供了实操指引 —— 并非只有书面催款才有效,口头催款只要留存好相关佐证,同样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三、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章可循

    除了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还厘清了买卖合同纠纷中 “谁主张,谁举证” 的核心举证规则,这也是广大市场主体需要重点关注的点。

    主张供货的一方:只要能提供合同、采购凭证、竣工验收资料、现场勘验结果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并非必须提供送货单、结算单等直接证据;

    主张未收到货物的一方:不能仅以对方缺乏直接送货证据为由抗辩,必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主张存在其他供应商的一方:需举证证明其他供应商的供货与案涉合同存在直接关联,若相关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案涉合同,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无法对抗案涉合同的履行事实。

    简单来说,司法实践中对举证的要求,是 **“高度盖然性”** 而非 “绝对完美”,只要证据能形成链条、证明事实的可能性远大于不可能性,就会被法院采信。

    这则高院改判案例,本质上是司法实践对 “公平原则” 和 “证据裁判规则” 的坚守:既不纵容债务人以 “诉讼时效” 为借口逃避债务,也不苛求债权人提供完美无缺的证据,而是以 “证据是否客观、是否形成链条” 为核心,还原案件事实。

    对于广大市场主体而言,这一案例更是一堂生动的法律实践课:在商业交易中,既要守规则、及时行使权利,也要留痕迹、妥善保存证据,唯有如此,才能在纠纷发生时,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毕竟,法律保护的是 “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不是 “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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