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改革与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将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纳入刑法典,对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改革与完善:
一是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鉴于公安机关的性质定位及其肩负的繁重任务,修正案(八)在管制、缓刑、假释的规定中都不再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而是笼统地规定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目前正在修订中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将来要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会对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将社区刑罚与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在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符合刑罚执行科学发展的规律。
二是完善了缓刑与假释的标准。我国刑法原来对缓刑和假释适用的实质标准是“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标准过于宽泛,难以掌握,并且有唯结果论的嫌疑。修正案(八)吸收了实务界的困惑与理论界的成果,将缓刑的适用标准具体化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个条件;而将假释的标准修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同时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没有再犯罪危险”代替“不致再危害社会”,一是概念明确,“犯罪”界限比“危害社会”的界限要小得多因而也清晰得多。二是判断依据适度前置。法官只要根据案件和犯罪人的当时具体情况,认为适用缓刑、假释“没有再犯罪危险”,即可以适用缓刑、假释,即使后来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有些缓刑犯和假释犯再次犯罪,也不能因此轻易地否定法官当时判决裁定的正确性,避免了唯结果论的弊端,有利于缓刑与假释扩大适用,使其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三是执行内容进一步细化。刑法原来关于社区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内容总体上还是比较粗糙的,修正案(八)将其进一步细化的表现之一,是增加了管制与缓刑规定中的禁止令,即在适用管制或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些特定的活动、场所和人应当理解成是与原来犯罪有关联的,以便有效地对犯罪人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在违反这些禁止令的后果上,缓刑与管制的规定不同,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期间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是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而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服刑期间违反禁止令,则是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对上述五种适用社区刑罚的人中的三种,改革与完善了相应的社区矫正的规定,而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人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则没有涉及。”王平指出,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望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出规定,这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人是否应当进行社区矫正有不同看法。一般理解是,只有被判处自由刑的人才适合接受教育矫正,其中被剥夺自由刑的人在监所接受教育矫正,被限制自由刑的人在社区接受教育矫正。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由于其刑种的限制一般很难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而不是自由刑,所以不宜提社区矫正。此次修正案(八)可能接受了这种观点,没有增加规定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人进行社区矫正。这种观点总体上是对的,但是否适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还有待商榷。王平表示,从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工作来讲,未来制定的社区矫正法还是将上述五种在社区服刑的人全部包括进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