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试行)全文
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工伤事故,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河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秦皇岛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包括原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要参加我市的工伤保险。
根据我市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县(区)分级管理,自求平衡”的办法,待条件成熟后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全部由企业缴纳。并根据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含职业中毒)事故发生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其费率为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25-1.5%。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每年以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额为依据,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实行浮动费率。对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缴纳工伤保险费50%的企业,第二年在原缴费率的基础上上浮40%;在上浮年度中,未发生事故,第三年恢复原规定的费率。对工伤保险费用支出低于缴纳工伤保险费50%的企业,第二年在原缴费率的基础上下浮30%。对一年度内未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的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5-20%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六条 市及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市及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储存、支付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七条 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按全市统一的行业差别费率提取,由市、县(区)两级分别管理。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入成本或行政事业管理费。工伤保险基金和利息等不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用于全省特大事故调剂、事故预防等费用,其余的97%按下列项目分配:
1、工伤保险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占84%(以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97%为基数计算,下同)。
2、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费、宣传和科研费占7%。
3、职工康复费用、改善企业劳动条件费用占8%。
4、劳动鉴定所需办公经费占1%。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同级审计、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每月委托银行从企业的开户银行托收,转入医疗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工伤保险费。缴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应提前十五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未经批准的、连续两个月无故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通知书发出满二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的企业必须在通知书送达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工伤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一)企业帐户存款余额低于结算期内的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又未办理缓缴手续的;
(二)企业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在三十日内没有书面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应按照《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清偿企业应负担的工伤医疗保险费,并按工伤保险统筹项目为因工致残人员(一至四级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交至70周岁的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因工伤残职工的伤残审批意见,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不得无故拒绝、停止或减少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章 工伤的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遇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费
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往附近医院进行抢救,脱离危险后送往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其间的挂号费、住院费、药费(双处方)、手术费、检验费、就医路费(伤者本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由本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转外地治疗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批准后,转院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停发工资,由所在单位改发工伤津贴,其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 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轻伤医疗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重伤医疗期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需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医疗期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伤残待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护理费
工伤职工经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根据护理依赖等级按月享受护理费,标准按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需异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由所在单位报销。
(四)职工伤残抚恤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伤残抚恤证,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作为计发基数。其中:一级为二十四个月,二级为二十二个月,三级为二十个月,四级为十八个月,五级为十六个月,六级为十四个月,七级为十二个月,八级为十个月,九级为八个月,十级为六个月。
(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规定》本条(四)、(五)项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并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职工因工伤残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支付费用,超出部分自付。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后,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因工死亡后,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它按每人每月30%发给;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按40%发给。抚恤金总额不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可按省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确属非本人主要责任引起的因工伤亡,首先按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但由于交通事故赔偿和商业保险合计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九条 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或其它原因,确属因工、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亡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标准垫付待遇。其间要积极寻找肇事者,找到后按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并退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垫付的金额。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亡职工姓名、事故概况、住院地点等情况用《职工工伤(亡)事故情况快报表》形式,同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便及时勘查现场和对事故的调查及对伤、亡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医疗终结后,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填写《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申请表》及有关评残材料,报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符合10个伤残等级标准的职工,企业应及时填报《企业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一式四份。同时将伤残职工《伤残等级证》、《职工因工伤残事故报告》等材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填报《企业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审批表》一式四份,《企业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审批表》一式四份,《企业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费核定审批表》一式四份。同时将《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报告》等材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待遇手续。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伤残l-4级)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自愿一次性结清待遇的,按《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需赴外地转院治疗者,必须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提出意见,所在企业填报《工伤职工转院治疗申请表》,报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否则其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医疗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提出诊断意见,由所在企业填报《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报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按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三条 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农村或外省市的,由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出具本人有关享受抚恤金条件的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等,才能领取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总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虚报冒领的,追回冒领款项,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所用药品处方、检查项目、治疗措施与伤、病情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经县、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企业应安排工作。职工拒绝工作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它人员拒绝或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影响善后处理工作,妨碍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外借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经发现,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冒领款项,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一)隐瞒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发或减发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不按规定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
(四)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死亡后,不及时报告,仍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企业主管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因工负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计发;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工亡、工残人员的待遇,暂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仍按原开支渠道解决,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本《规定》与过去文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