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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赔偿费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当支付的赔偿金;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支付的赔偿金;
(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和相关费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申请、审核、支付、监督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向相关财政部门申请返还;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
第五条(费用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安排的,应当及时追加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申请)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予以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审核) 赔偿义务机关在审核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发现赔偿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同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
(一)赔偿请求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
(二)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或者赔偿范围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三)赔偿标准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审核,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第九条(复核)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中止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中止审核决定错误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机关恢复审核,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恢复审核。
上一级机关维持中止审核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审核人。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要求)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及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受理)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审核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时,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总额或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机关核实,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支付)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告知) 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由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六条(行政追偿数额标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一年的基本工资。
第十七条(刑事追偿数额标准)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额为国家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责任人员两年的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追偿费用的上缴)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责令责任人承担或者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审核、支付、统计、报告、监督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和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将承担或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六)未按规定安排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的;
(七)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配套制度的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