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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不得擅变或解除

作者: 发布时间:点击:87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获悉,上海首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一审近日有了结果。法院判令金某夫妇支付儿子小金50万元。

    老金夫妇购置的一处房产,属小金与老金夫妇及女儿共同共有。因产权纠纷,他们到街道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由老金夫妇给予小金70万元,2008年7月10日支付20万元,余款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小金同意删除他在该房屋的名字,户籍迁至它处等内容。后来,争房屋产权变更到老金夫妇名下,老金夫妇也支付了第一期应付的20万元。因小金未在约定时间迁出户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老金夫妇未支付余款。小金以请求父母亲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为由告到法院。

    法院认为,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该房产虽无小金出资,但物权以登记为准,小金的权利应认定为老金夫妇的赠与。涉及户籍问题不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遂作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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