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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作者: 发布时间:点击:90

      

    交通肇事的醉酒驾车 能否都归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呢?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以其他方法”是法律无法把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全部囊括,故出现这样的表述,其他方法随着社会进步内容不断增加,前段时间倍受关注的醉酒驾车是否应当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由于这两种罪名量刑差异较大,出现了对醉酒驾车的几种观点:一、按一般的交通肇事来定罪。二、按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笔者认为这二种说法都过于绝对了,应该分析案情来选择适用罪名。如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马上停下来不再继续行使车辆,此次的行为终止不管造成多少人伤亡或财产损失,都应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如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驾车逃跑冲出人群,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伤亡的才应该以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


    由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比一般的交通事故对社会危害性更大,故笔者建议,国家应出台新的刑法修正案要有区别的对待交通肇事,要对醉酒驾车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应比照现行的交通肇事罪加大处罚的力度。


秦皇岛律师 杨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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